(2014)东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1802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文锋,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爽,女,1984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匀、人民陪审员潘和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起,在原告移动号码使用情况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移动资费突然出现大额增加。经向被告核实,被告称有人于2012年2月18日持原告介绍信在被告处办理了原告所属三个移动号码的变更业务,三个号码分别为139××××××××、139××××××××、139××××××××。原告公司印章管理制度严格,经查阅无此介绍信的盖章记录,且经原告核对后发现,介绍信上的公章与原告真实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告认为此介绍信系他人伪造。因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原告产生资费损失。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变更涉案号码业务的行为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为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普通企业,是普通民事主体,不是公权力机关,没有鉴定公章、介绍信真假的能力和义务。相关人员持有原告单位介绍信及身份证明到被告处办理电信业务,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已确认涉案介绍信上的公章为假公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办理涉案手机号码业务变更所使用的介绍信上加盖了原告名称的印章。经过鉴定,该印章与原告在工商部门存档的印章不一致。鉴于本案中涉嫌犯罪,且原告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受案,故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王 匀人民陪审员 潘和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