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与王×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3793号原告张×,女,192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1,男,195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启龙(被告王×1之子),198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王×2,女,1948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3,女,195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王×4,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王×5,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被告王×6,女,1958年8月3日出生。被告王×7,女,1964年3月2日出生。被告王×8,女,1965年8月3日出生。被告王×9,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王×8、王×9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龙、被告王×2、王×3、王×4、王×7、王×8、王×9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5、王×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前夫王×10共同生育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王×6;与再婚夫王×11共同生育被告王×7、王×8、王×9。王×10于1961年去世,王×11于1981年病故,九被告均由我抚养成人。20世纪80年代,我给被告王×7、王×1分家,将我与王×10的共有住房一处分给被告王×1,将我与王×11的共有住房一处分给被告王×7。王×7招婿成家后,我一直与王×7居住生活。2012年农历12月,因我腿部疾患,我便在被告王×1和王×7两家轮班居住,每家一个月,在谁家居住由谁负担我的吃穿住和护理等事宜。2014年5月,因住房等琐事,我与被告王×1之妻发生纠纷。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7允许我长期在其房中居住;被告王×1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住房补贴200元;九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生活费100元、护理费350元且各负担我医疗费的九分之一。被告王×1辩称:我家有住房,我同意我母亲轮班居住,不同意给付住房补贴;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我的经济条件有限,我无法负担。被告王×2辩称:我自身有病,且没有经济来源,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无法负担。被告王×3辩称:我自身年龄也大了,我家生活条件也不好,而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无法负担;另外,谁分得家产谁就应该赡养老家。被告王×4辩称:我与丈夫均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主要靠子女赡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无法负担。被告王×5辩称:我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我家庭困难,无力负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时,谁分得家产谁就应该赡养老家。被告王×6辩称:我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也对兄弟姐妹进行了帮扶;同时,谁分得家产谁就应该赡养老家。被告王×7辩称,我同意原告在我家长期居住,其他费用数额我服从法院判决。被告王×8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我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王×9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我服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王×10共同生育一子五女即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王×6;与再婚夫王×11共同生育三女即被告王×7、王×8、王×9。王×10于1961年去世,王×11于1981年病故,九被告均由原告抚养成人。20世纪80年代,原告主持给被告王×7、王×1分家,将其与王×10的共有住房一处分给被告王×1,将其与王×11的共有住房一处分给被告王×7。被告王×7系招婿成家。纠纷发生前,原告系在被告王×1、王×7两家间轮班居住,在每家居住一个月,在谁家居住便由谁负担原告的吃穿住和护理等事宜。现原告在被告王×7家居住。另查,原告现年85周岁,患有高血压病、膝盖骨异位、腰椎狭窄等老年疾病,无法完全自理。被告王×2、王×3、王×4、王×5现均已超过60周岁。被告王×4系肢体×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残疾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法完全自理,其从自己晚年生活的实际需要考虑,要求九被告共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王×7家长期居住,而由被告王×1给付住房补贴,被告王×7亦表示同意,虽被告王×1表示异议,但关于居住方式应尊重被赡养人的意愿。但原告向被告王×1主张的住房补贴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100元。原告要求九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予以酌定。原告要求九被告平均负担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虽辩称自己经济上有困难,但其困难程度尚不足以免除其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3、王×6、王×5虽辩称谁分得家产就应由谁赡养父母,但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7允许原告张×在其家中长期居住。二、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王×1每月给付原告张×住房补贴、生活费、护理费等赡养费共计二百二十元(其中,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赡养费一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和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一千三百二十元)。三、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王×2、王×3、王×5每月各给付原告张×生活费、护理费等赡养费共计一百元(其中,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赡养费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和七月一日前各给付六百元)。四、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王×4每月给付原告张×生活费、护理费等赡养费共计八十元(其中,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赡养费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和七月一日前各给付四百八十元)。五、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被告王×6、王×7、王×8、王×9每月各给付原告张×生活费、护理费等赡养费共计一百二十元(其中,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赡养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的一月一日前和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七百二十元)。六、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原告张×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1、王×2、王×3、王×4、王×5、王×6、王×7、王×8、王×9各负担九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凭医疗费票据兑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1、王×7各负担十四元,由被告王×2、王×3、王×4、王×5、王×6、王×8、王×9各负担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政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人民陪审员 宋 齐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