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何艳梅与原审被告孙凤梧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艳梅,孙凤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梅,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刘绍仁,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梧,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原告何艳梅与原审被告孙凤梧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何艳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艳梅及委托代理人刘绍仁,被上诉人孙凤梧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梅一审诉称:原、被告平时都是在大洼镇鹤吉市场卖瓜子的个体商户,经常在大洼镇鹤吉市场东门路边摆摊经营。可能由于是同行的原因,时间一长双方难免产生宿怨。2013年1月22日9时许,原、被告在招揽顾客的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抢了他生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见骂不解气,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面部,原告当时就被打倒在地昏厥过去。尽管这样,被告还在用脚踢原告,被在场的人拉开后才住手。原告被打伤后,被送进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此后由于伤情不见好转,大洼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了治疗。该纠纷发生后,大洼镇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92.5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孙凤梧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一市场经营同种生意的个体户,因原告经营时间较晚,多是被告照顾才经营到今天。原告以德报怨,且先挑起事端,将被告的电子秤踢坏,才引起本次纠纷,因此原告必须承担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的责任。原告挑起事端并用铁铲殴打被告,被告用手一挡才伤到原告,造成互有伤情。只是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扩大损失,没住院治疗。原告却小病大养,无病呻吟,去医院检查无病症还继续扩大损失,对原告恶意扩大损失部分被告拒绝赔偿。本案责任分配应适用诚实信用、公平合法的原则,即双方均要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决不能将过错全部推给答辩人。原告的赔偿标的不具体、不真实、不合法。合法部分可按责任分配承担,对于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予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均在大洼鹤吉市场东门露天经营炒瓜子生意,二人摊位相邻。2013年1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为招揽生意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母亲带原告前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门诊诊断为头皮挫伤,花费医疗费571元,其中122元原告支付,其余449元由被告母亲替被告支付。此后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先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盘锦市中心医院、辽河油田中心医院、盘锦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颈椎病、腰椎间盘脱出、神经性耳鸣、血管神经性头疼等病症,共花费医疗费6778.22元,其中原告因腰间盘脱出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理疗20天,并按医嘱休息7天,花费医疗费1107.50元(挂号2.50元、检查费264元、西药费93.6元、治疗费632元、西药费15.40元),剩余5670.72元费用或无医院医嘱或与被告对原告伤害无关。原告治疗腰间盘脱出期间产生误工费2646元(98元×27天,原告理疗20天,休息7天,按批发零售业计算)。2013年3月26日原告以神经性耳鸣,血管神经性头疼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6857.02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92.5元。另查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腰椎间盘脱出、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等病症是否与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争执受伤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何艳梅本次腰椎间盘脱出与外伤有因果关系。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与外伤无关。难以确定何艳梅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与外伤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件的起因,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中,未能采取克制态度,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受伤当天花费的122元及治疗腰间盘脱出的费用1107.50元和误工损失2646元系由被告造成,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不能证明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及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该部分病症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肾内科、眼科及辽河油田中心医院妇科产生的费用,因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治疗腰间盘脱出时未住院,故对上述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4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根据原告进出医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孙凤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艳梅各项经济损失4075.50元的80%即3260.40元。二、驳回原告何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共计1255元,由原告何艳梅负担1111元、被告孙凤梧负担144元。何艳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患有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神经性耳鸣、血管神经性头疼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否予以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凤梧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患有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神经性耳鸣、血管神经性头疼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予以赔偿。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母因生意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上前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当场昏迷,由被上诉人之母等人送人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在被打之前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争吵及肢体接触,故上诉人不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认为上诉人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与外伤有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治疗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的主次责任划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是由于本次事故诱发,上诉人的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经司法鉴定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治疗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的费用被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未能采取克制态度,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伤情及事件的起因认定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患有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神经性耳鸣、血管神经性头疼与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予以赔偿问题。依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与外伤无关。难以确定何艳梅神经性耳鸣和血管神经性头痛与外伤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又未提供关于上述病情与外伤有关的有效证据,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赔偿患有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神经性耳鸣、血管神经性头疼治疗损失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何艳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