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执字第10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小保,钱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034-2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02。法定代表人徐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小保。被执行人钱兰芳。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小保、钱兰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南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于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6728元,合计846728元;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于小保、钱兰芳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曙光花园2幢1-2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2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614元,由溧阳市金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36元,由于小保负担18078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82102元(执行中追加申请迟延履行利息39514元,合计申请执行标的92161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查询俩被执行人无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于小保、钱兰芳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曙光花园2幢1-201室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在法院淘宝网上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案外人陆保平以1070400元拍得上述房屋,该房屋已于2014年9月13日交付陆保平。本院将上述房屋拍得履行款进行了分配,支付申请执行人抵押贷款本金800000元,退还申请执行人预交的评估费8770元,收取申请执行费11222元,支付俩被执行人生活费50000元,剩余200408元,由所有债权人参与分配。本案参与分配分得6236.1元,余款115379.9元没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依法拍卖处置完毕,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南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志伟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