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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正和,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79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正和参加了诉讼,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和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乙从2004年4月外出至今不归家,且不给张某甲等家人告知自己的音讯,双方分居已多年。张某甲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成,现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张某甲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张某甲和张某乙及其女张某丙的户籍证明打印件3份,以证明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张某甲和张某乙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3、本院(2008)苍溪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苍溪民初字第1174号案卷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张某甲与张某乙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等的夫妻关系现状。张某乙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就张某甲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张某甲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张某甲和张某乙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4日在苍溪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12日生女张某丙。结婚初期,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4月双方再一次发生纠纷,张某乙便离开张某甲出走,没有再回过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张某乙不给张某甲及其亲友告知自己的音讯,张某甲对张某乙的下落一直不明。在张某乙外出期间,张某丙一直随张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张某甲曾于2008年2月29日和2013年5月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成。而在此期间和之后,张某甲和张某乙都未作过任何和好的工作。张某甲2014年6月12日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与张某乙离婚,张某丙随张某甲生活,张某乙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张某甲和张某乙系受法律保护的自愿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结婚之初共同生活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因感情不和致夫妻分居,现已超过二年,尤其是在张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均未作和好工作,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使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某丙一直随张某甲及其父母生活,宜继续随张某甲生活,张某乙支付抚养费。由于张某乙未到庭质证,本案对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乙从2014年9月起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张某甲和张某乙各负担41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另行结婚时须持有本院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书。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范绍刚人民陪审员  白明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山俭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