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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0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曾用名张×,男,1993年8月10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1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席×,男,1984年9月23日。曾因盗窃,于2001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席×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席×伙同刘×、曹×(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北京航空大学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黄×不备,扒窃其裤兜内的苹果牌5S-16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5元。当日,被告人郭×、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席×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刘×、曹×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