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邢小唐与徐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小唐,徐壹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邢小唐。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徐壹飞。原告邢小唐为与被告徐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2011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在借得款项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壹飞欠原告邢小唐借款35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徐壹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