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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2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仁会、李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仁会,李仁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208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26岁,汉族,沂水农商银行沙沟支行职工。被告李仁会,女,46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仁忠,男,4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会、李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会、李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仁会于2005年11月04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6年11月04日到期,月利率为9.900‰,借款凭证号为NO.3558974。由李仁忠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3923.8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拒绝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仁会、李仁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仁会、李仁忠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年11月04日原告与被告李仁会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仁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6年11月04日到期,月利率为9.9‰,借款凭证号为NO.3558974。由被告李仁忠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之后,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6076.20元,于2014年08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结欠本金3923.80元及自2005年11月04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清偿本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23.8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7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仁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仁忠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仁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会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23.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04日起2005年11月23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08月18日止按本金13923.8元计算;自2014年08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923.8元计算)。二、被告李仁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仁会、李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纪综审 判 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