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代表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某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深泽镇。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封某某之妻),女,1974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甲(系封某某之妻),女,1974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铁杆镇。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姐),女,1974年2月10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深泽镇。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有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封某某、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28日。二、贷款金额:17.6万元。三、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实际交易日为2014年1月30日。四、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21120元。五、还款方式:1、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借款人(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银行(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六、被告封某某之妻李某甲同意封某某购买讼争车辆,并同意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保证担保:李某乙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如乙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被告封某某自愿以其贷款所购欧蓝德冀XXX**车辆(发动机号为MK16484J12)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6日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200810.09元(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购车发票、《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存根、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界面等。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保险及车辆购置税共计约11余万元后提车,当时一个叫刘波的人说需要先开车去照相,结果将车开走后就找不到人了,无奈被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据说现在网上追逃刘波,希望原告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被告也是受害者,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举证。八、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省行决定停止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下辖泰华支行等)、中山支行、裕东支行行政印章,以上各行对外办理业务时,统一使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行政印章,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中行裕华支行承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封某某以其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提供人的担保,并明确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即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既有权要求担保人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被告封某某之妻李某甲同意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故被告李某甲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已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贷款所购车辆被骗与否,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要求先行破案后再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止的借款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共计200810.09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双方签订的《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封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欧蓝德冀XXX**车辆(发动机号为MK16484J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三、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封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封某某、李某甲负担2156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