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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永留与郝修聚、赵金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留,郝修聚,赵金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780号原告王永留,男。委托代理人王乾坤,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修聚,男。被告赵金茹,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留与被告郝修聚、赵金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郝修聚、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修聚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长期住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造成原告身心伤害。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954.35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2、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郝修聚驾驶资格的合法性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原告系从事个体经营商户;5、车辆修理费收据、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及维修费用。被告郝修聚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120元,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三支,用于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赵金茹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提出异议称,该出院证注明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二人护理三个月与原告遭受的软组织挫伤明显不符,经过治疗,出院后应不需要护理,故对出院证中该二项证明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中的个体应非原告一人经营,应为家庭经营,原告已达赡养年龄,其证明方向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车辆100元发票不正规,不予认可。交通费有连号等不确定现象,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郝修聚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与原告陈述的因腿部软组织挫伤致原告不能站立及行走,生活起居不能自理相一致,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予以采纳,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二人护理不予采纳,可酌定为一人护理。在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原告电动车受损事实,原告提出发票证明100元修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费中确有连号等不确定因素,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郝修聚驾驶豫R/550**号轿车在唐河县城区北京大道中段自东向西起步行驶时,与相向行使的原告王永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郝修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皮肤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淤血、积液,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用7144.87元,期间有二名亲属予以护理。另查明被告郝修聚与车主赵金茹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为二人共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修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12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修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茹做为车主,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王永留损失为:1、医疗费7144.87元;2、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确已满65周岁,但因原告确在一直从事个体经营,该事故确给其造成了经营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为10240元(80元/天×38天+80元/天×90天);3、护理费9680元(80元/天×38天×2人+4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6、交通费,因原告行动不便,在南阳检查属实,酌定为400元;7、车损费用100元。以上共计29464.8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有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把保险金给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永留损失29464.87元(含被告郝修聚垫付的2120元);二、被告郝修聚、赵金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王永留负担289元,被告郝修聚负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