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李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李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思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遗德。被告黄靖茜。被告李遗龙。被告李遗春。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李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文独任审判,书记员莫婉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李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作为借款人,李遗春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购买轮胎和奶粉;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附件二的“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遗春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式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限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3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发放贷款20000元。但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取得我行贷款后截至至2014年4月1日,其仅归还本金14656.24元、利息2047.47元,拖欠本息8100.69元。原告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共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343.76元、利息2756.93元,合计人民币8100.69元(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4月1日,以后以本金人民币5343.76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办法续计至被告付清本息时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李遗春对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符合法定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借款的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等;4、贷款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李遗春无答辩。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李遗春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1年10月29日,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遗春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1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按附件二的“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遗春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式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限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发放贷款。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借款逾期却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遗春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4年4月1日,仅归还本金14656.24元、利息2047.47元,拖欠本息8100.69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李遗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春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春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43.7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李遗春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遗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偿还借款本金5343.76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2756.93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以534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遗春对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遗德、黄靖茜、李遗龙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