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谭彪与巩志、何东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彪,巩志,何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绵民终字第1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彪,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志,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系江油市中坝艺彩广告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东,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高中文化,系江油市中坝镇启林视觉传媒部业主。上诉人谭彪因与被上诉人巩志、何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彪以其已与巩志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彪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上诉人谭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毅审判员 严 炎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