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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恢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等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等县某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等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县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恢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天等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赵某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松,1978年10月16日出生,男,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天等镇。被执行人天等县某局,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法定代表人农某,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天等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天等县某局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2000)南地经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天等县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松与被执行人天等县某局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天等县某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已经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地经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智勇审判员  陈耀文审判员  许大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维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