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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家分社与郭兴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家分社,郭兴春,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家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田勇,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春,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郭兴周,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郭春晓,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教宝,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家分社(以下简称燕家信用社)因与被告郭兴春、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兴周、郭春晓所有的汽车各一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郭兴春、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家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郭兴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25‰,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2012年7月5日,被告郭兴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25‰,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2012年8月8日,被告郭兴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由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兴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450元,由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郭兴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想办法还钱。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在庭审中均口头辩称,担保属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3日,原告燕家信用社与被告郭兴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内,被告郭兴春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水电暖,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郭兴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郭兴春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郭兴春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燕家信用社又与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对被告郭兴春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郭兴春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2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郭兴春发放了贷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2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郭兴春发放了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兴春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四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45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燕家信用社与被告郭兴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共向被告郭兴春发放了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郭兴春在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郭兴春三笔借款均到期而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时,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郭兴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四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5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家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8日始,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0425‰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375‰计算)。二、被告郭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家分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始,至2013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11.0425‰计算;自2013年7月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375‰计算)。三、被告郭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家分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始,至2013年8月7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8月8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四、被告郭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家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9450元。五、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对被告郭兴春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家分社的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兴春追偿。案件受理费3309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郭兴春、郭兴周、郭春晓、王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