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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7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何玉宝贪污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7447号罪犯何玉宝,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嘉山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以(2009)大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玉宝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廷海、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邵芳、崔丽蓉,罪犯何玉宝、证人胡友荣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何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五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合肥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玉宝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5月16日减刑后至2014年2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刘征已退缴贪污所得,并执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蜀山监狱的罪犯改造行政奖励审批表及罪犯何玉宝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何玉宝入监后积极改造,于2012年5月16日减刑后又获得五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罪犯胡友荣的证言证实,罪犯何玉宝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及该院出具的交款票据证实罪犯何玉宝于案发后已退缴贪污所得,于刑罚执行期间执行了全部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何玉宝能退缴贪污所得,执行全部财产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于2012年5月16日减刑后获得行政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