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柴晓杰与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晓杰,王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柴晓杰,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王振江,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柴晓杰与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振江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的存款。二、被告借款数额:3万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借据一枚。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被告王振江借原告柴晓杰款属实,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柴晓杰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