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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旅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一超与国家信息中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杨一超。被告国家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杜平。委托代理人高剑云。原告杨一超诉被告国家信息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超、被告国家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发现由被告在相关网站及网页上,传播并登载“杨一超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决定案”的案例。该案例从其题目、案情内容、评析等各环节中,全部严重失实。该文中编载“本案原告杨一超因不履行被告水师营镇政府的限期迁出通知,在限期届至后强制迁出,原告杨一超对于被告水师营镇政府的强迁决定表示不服。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95)11号文件精神,被告水师营镇人民政府根据旅顺口区人民政府的要求,为贯彻省政府制定的农村小城镇建设与近来发展试点方案,根据实际情况依其职权制定旅顺口区水师营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不相抵触。据此对水师营村进行的拆迁改造施行管理并无不当,是正常行使职权的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杨一超接到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应当顾全大局,自觉履行,迁出其房屋。尤其是在1998年7月2日被告的强迁通知下达后双方又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仍然不执行该协议更是没有道理,其诉讼要求是无理的。被告水师营镇政府对其实施强制迁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在其网络上所登载的该案例严重失实!并且还篡改了原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明显又严重的在侮辱、贬损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并且多处存在着明显的法律常识错误。原一、二审判决本身就存在着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早在1999年,就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并获得成功!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达(2000)大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本院(1998)大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和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1998)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发回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下达(2001)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水师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杨一超作出的强行拆迁(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如今在网络上利用原告的真名实姓、真实地址,登载、传播这一事实上是已经省检察院依法抗诉,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已在十年前就被依法撤销的错误案件,被告的侵权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追究。原告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是原告应有权利,依法核实将要发表的信息、稿件、评论文章,则是被告不可推卸的义务。然而,被告不经调查、核实就把这一存在着严重错误的案例随意在网络上传播,并且被告在其网络上利用原告真名实姓、真实地址传播这一早已被依法撤销的错误案例,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地侮辱、诽谤和诋毁,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的身心、精神、名誉等多方面都造成了一言难尽的巨大伤害,因此被告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在网络上登载、传播载有原告真名实姓,严重失实的拆迁案例及错误评析(信息);判令被告在相关网页或者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更正声明,就国家信息中心提供的涉案案例集错误评析(信息),向广大读者和原告道歉,并说明该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最终结果,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涉及的《告知函》邮费22元,相关诉讼复印费1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关网站及网页上传播并登载涉案的案例以及评析,侵犯其名誉权一事,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仅在其内部的法规信息数据库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授权,将应用法学研究所出版发行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根据授权而制作的电子版,其收录在内部法规信息库内,面对的传播范围也仅是其几百个有往来的单位,被告在许可这几百个单位使用国家法规数据库的许可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全部数据信息仅供学习、研究、参考使用,不得扩展、不得超过其内部范围,不得在使用范围外做任何针对第三人的复制、发行、修改、转让等行为,不得将信息用于商业性经营或在公开的信息媒体包括计算机网络上刊载,因此对于原告认为的被告在大范围的侵害其名誉权,是认为被告并不存在着在网络上大肆传播的行为;第二,被告经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授权,对法学所交付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未做任何的篡改、编辑,是完全由文字版转化为电子版,不是原告所指的造谣、传谣的手段;第三,正如原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报道失实或文书的行为,以公开纠正而拒绝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涉案案例判决以经过2001年的再审监督程序得到改变,但是被告的数据信息早在1998年当时还没有再审判决之前已经收录,而此后一直没有收到公开纠正的信息,在接到原告联系电话告诉前述判决已经改变之后,立即删除了数据库内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文书和评析,因此被告从无拒绝更正的行为,故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第四,被告认为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承担法律要求承担的责任,不管是什么样的民事主体均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责任的大小更应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就涉案案例本身,被告在范围的传播上不应该对网络上的大肆传播承担责任,而且其立即更正的行为更加表明了被告在此纠纷中并不存在过错。全部的公证书所指向的侵权行为人均与被告无关,他们所刊载的网站都与被告无任何的管理或者控制关系,被告并未向他们提供涉案文章,他们所刊载的涉案文章均属非法引用,一个很简单的基本事实:涉案文章收录在被告的信息库当中,信息库当中的任何一条信息下面都会加上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这只是表明被告对信息拥有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旅顺口区水师营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限期迁出决定,曾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上述二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是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199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1998)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旅顺口区水师营镇政府对原告强行迁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对上述判决有异议,提起上诉。1999年2月5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大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书,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辽检民行抗字(1999)124号行政抗诉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提请依法再审。2001年3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大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1998)大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和(1998)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0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1)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旅顺口区水师营镇人民政府在对水师营镇小城镇的规划改造中,原告的房屋所在地在强迁前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对该所房屋进行的强行拆迁应按国务院及大连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条例执行,由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实施强拆行为,原旅顺口区水师营镇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的强行拆迁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其辩称旅政发【1998】第47号文件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授权其行使强迁权的理由,因该文件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只限定在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而被强迁房屋所在地在强迁前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房屋已被拆迁改造,原告要求撤销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由于强迁时对室内物品进行了现场公证清点,且进行了异地放置,原告自己认可水师营镇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所曾经通知他领取被其托管的物资他拒绝接受,此后被托管的物资如果造成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因强迁造成的经济损失92785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镇政府承担税务罚款500元的请求,因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镇政府返还2盒现场录像带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原旅顺口区水师营镇人民政府是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1995】11号文件精神对水师营镇进行小城镇规划改造,原告应该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你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如对拆迁安置、补偿认为不合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原告在公告期限内拒绝搬迁,如不强迁,将会造成整个建设工程延期的损失后果,对其进行强迁是势在必行,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终,本院判决,确认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的强行拆迁(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处理结果,被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同时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对花都区政府网站上载有的“杨一超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决定案”进行了保全证据。在该公证书显示“时间:2011-10-18来源: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该网站版权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所有,主办方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承办为广州市花都区信息中心。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对北大法意网站上载有的“杨一超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文章进行了保全证据。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对上学吧网站上载有的“杨一超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决定案”进行了保全证据。现原告认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的网站以及上学吧和北大法意所登载的“杨一超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掀起拆出决定案”的案例系被告所提供,而该案例从其题目、案情内容、评析等各环节中,全部严重失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的损毁,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三份、告知函及发票联、(1998)旅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1998)大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人民检察院(1999)124号《行政抗诉书》、(2000)大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001)旅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重审)、限期迁出(拆除)通知书(强迁书)、水师营镇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政法[1994]98号文件即《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通知、拆迁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批件日期、原始《起诉状》、原告在拆迁期间其实已主动向外搬迁的纪实照片、(2003)旅民房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2005)旅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血书、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CD光盘、《内部参考》、《中国青年报》《辽宁法制报》、《大连日报》、出院记录、病床上的纪实照片、捐款、捐物收据、捐款助教纪念碑上铭刻着原告杨一超的名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终民终字第21414号调解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04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案例、对北京“万方”数据公司的《公证书》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络上传播涉及其拆迁问题的案例及评析,对其名誉权造成了损害,并提供了三份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对于原告该主张并不认可,被告承认在被告的信息库内录有原告所称的案例,但面对的传播范围是固定的客户,并未在网络上传播该案例及评析,因此认为被告并不存在着在网络上大肆传播的行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被告认为全部的公证书所指向的侵权行为人均与被告无关,公证书所刊载的网站都与被告无任何的管理或者控制关系,被告并未向他们提供涉案文章,他们所刊载的涉案文章均属非法引用。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论述可以认定,在被告的资料库中的确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案例及评析内容,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中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名誉权侵权的证据主要为三份公证书,但三份公证书所截取的页面均非被告所有网站的页面,虽在广州市花都区政府的网站截面下有“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的字样,但该字样出现并非在被告网站,原告也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三份公证书的文章来源于被告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来证明网络上传播的案涉案例来源于被告,显然,原告并未就此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一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杨一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邹明来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