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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江亚银与毛伟平、陈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亚银,毛伟平,陈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江亚银。委托代理人:汪安昌。被告:毛伟平。被告:陈平波。原告江亚银为与被告毛伟平、陈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亚银的委托代理人汪安昌、被告陈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亚银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一般朋友关系,今年8月4日,被告以去信用社贷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过三天后,被告以给阿姨看病用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承诺临时周转,马上可以还的。被告亲立借条二份,并写上本人身份证号码和居住地址。后被告失信,原告打电话也不接,无还款诚意。涉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毛伟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平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陈平波不认识原告江亚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且与被告毛伟平分居已经四年了,本案的借款也没有用过,亦没有借款的合意。被告毛伟平在被告陈平波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借款比较多,一直都想跟被告毛伟平离婚,去年的开春,8、9月份及今年的8月份都有到民政局预约离婚。原告江亚银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伟平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江亚银借款20000元,后又向原告江亚银借款2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平波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3日、2014年8月27日的奉化市民政局离婚预约表二份,用以证明俩被告曾多次到民政局预约离婚,俩被告感情不合的事实。鉴于被告毛伟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平波对原告江亚银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借款,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本院认为借条有被告毛伟平的签名,被告陈平波虽认为不知情,但被告毛伟平作为借款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平波对原告江亚银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江亚银对被告陈平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陈平波单方行为,不能证明确实有离婚和分居的事实,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毛伟平因需向原告江亚银借款20000元,后又以给阿姨看病为由向原告江亚银借款22000元。经原告江亚银催讨,被告毛伟平推诿拒付。俩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平波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8月27日到奉化市民政局预约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毛伟平向原告江亚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江亚银可以催告被告毛伟平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江亚银要求被告毛伟平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前后被告陈平波多次到奉化市民政局预约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看,俩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故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原告亦未提交俩被告共同借款合意及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原告庭审时陈述其中一笔借款系被告毛伟平阿姨生病所用,根据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也应为个人债务之原则,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毛伟平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江亚银要求被告陈平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亚银返还借款本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江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毛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盛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