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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长A与朱金A、陈林A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A,朱金A,陈林A,俞琰A,朱金B,朱金F,朱金S,季春Y,朱Q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朱长A,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驰路。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A,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被告陈林A,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朱金A(系被告陈林A的丈夫),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被告俞琰A,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委托代理人朱金A(系被告俞琰A的父亲),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被告朱金B,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驰一路。被告朱金F,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兰路。被告朱金S,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被告季春Y,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被告朱Q,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委托代理人朱金S(系被告朱Q的父亲),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委托代理人季春Y(系被告朱Q的母亲),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原告朱长A诉被告朱金A、陈林A、俞琰A、朱金B、朱金F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被告朱金A(即被告陈林A、俞琰A的委托代理人)、朱金B、朱金F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0日追加朱金S、季春Y、朱Q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长A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被告朱金A(即被告陈林A、俞琰A的委托代理人)、朱金B、朱金F、朱金S(即被告朱Q的委托代理人)、季春Y(即被告朱Q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A诉称,原告与被告朱金A系叔侄关系,被告朱金B、朱金F、朱金S与被告朱金A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陈林A系被告朱金A的妻子,被告俞琰A系被告陈林A与前夫所生之女。被告季春Y系被告朱金S的妻子,被告朱Q系被告朱金S的儿子。原、被告八人的户口均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房屋(以下简称“新华路房屋”)内,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朱金A。2013年6月7日,被告朱金A与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新华路房屋被征收后共计取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9,577.59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新疆支援多年后回沪,系新华路房屋同住人,应享有新华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华路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5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朱金A、陈林A、俞琰A、朱金B、朱金F、朱金S、季春Y、朱Q辩称,原告虽然户口在新华路房屋内,但从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且原告户口迁入时曾经承诺新华路房屋动迁利益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新华路房屋同住人,对新华路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朱长A与被告朱金A的父亲朱长发系兄弟关系,被告朱金A、朱金B、朱金F、朱金S系朱长发的子女。被告陈林A系被告朱金A的妻子,被告俞琰A系被告陈林A与前夫所生之女。被告季春Y系被告朱金S的妻子,被告朱Q系被告朱金S的儿子。2、新华路房屋原系朱长发承租的公房,朱长发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被告朱金A。2013年6月,被告朱金A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就新华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居住面积44.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8.8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429,577.59元。协议另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031,909.57元,其中按时搬迁费50,000元、搬迁费1,032.3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344,1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设备迁移费2,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34,410元、自行购房补贴290,367.27元。《补偿协议》第十六条另约定签约鼓励奖。《补偿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乙方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闵行区闵驰一路、松江区韵意以及闵行区闵驰一路。2013年6月10日,被告朱金A、朱金S、朱金B签订《家庭协议书》,内容为“新华路朱金A户,现经朱金A、朱金B、朱金S三兄弟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房屋补偿总价约390万元,其中朱金A用全货币结算得160万元整(以后产生奖励费用与他无关)。二、朱金S得泗泾一套房子,闵驰一路一套房子,朱金B闵驰一路一套房子。三、朱金S得奖励费10万元整(以后产生的奖励费不再分得)。四、结余的奖励费用归朱金B所得,叔叔、姐姐由朱金B负责。”嗣后,根据《家庭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朱金A取得现金补偿1,600,000元,被告朱金S取得闵行区闵驰一路、松江区韵意房屋及现金补偿款100,000元,被告朱金B取得闵行区闵驰一路及其他剩余现金补偿款。审理中,被告朱金A、陈林A、俞琰A、朱金B、朱金F、朱金S、季春Y、朱Q均认可《家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对于被告朱金A、朱金S、朱金B按照《家庭协议书》所取得的动迁利益均无异议。3、新华路房屋动迁时,房屋内共有八人户口,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八人,其中原告朱长A、被告陈林A、俞琰A从未在新华路房屋内居住,被告朱金A、朱金B、朱金S自新华路房屋取得后一直居住在新华路房屋内直至房屋动迁,被告朱金F自新华路房屋取得后居住至1987年结婚,婚后搬去夫家居住至今。被告季春Y与被告朱金S结婚后居住在新华路房屋内至房屋动迁,被告朱Q自出生起居住在新华路房屋内直至动迁。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新华路房屋系1969年因番禺路222弄36支弄7号房屋(以下简称“番禺路房屋”)拆迁所得,番禺路房屋系原告父亲朱根富所有的私房。4、2000年12月23日,原告朱长A在抬头为《保证书》的材料上签名,内容为“兹有朱长A因已退休,从新疆回到上海,为了安度晚年,与哥朱长发、嫂周巧女商量将户口从新疆迁回上海,哥嫂同意朱长A户口报在哥嫂居住地新华路在哥嫂处,不居住在哥嫂的家,决不会侵占哥嫂家任何财物。如房屋动迁不享受动迁中的任何待遇。如违反以上条例,愿受法律制裁。”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协议书、保证书、家庭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作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各方各执己见,至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朱长A是否属于同住人、是否享有系争房产的动迁利益。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动迁时,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均有权对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动迁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中所指同住人,系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原告在户口迁入前曾经承诺放弃新华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然在新华路房屋,但其从未在新华路房屋内居住,且已用书面形式放弃了新华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故原告不符合该房屋同住人资格,无权主张动迁补偿利益。至于新华路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因八名被告均认可《家庭协议书》的约定,亦对于被告朱金A、朱金B、朱金S按照《家庭协议书》分配新华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动迁利益,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长A要求取得关于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项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朱长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征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