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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1月7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盲,农民,住XXX。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19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盗伐位于水城县金盆乡老烟办后(小地名:双水井)营盘村灯塔组集体的林木,盗伐林木蓄积共计2.8353立方米,经济损失1360.9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交纳罚款1200元,并补种树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萧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材积蓄积及经济损失,收条,金盆乡营盘村灯塔村民小组处理意见,林地纠纷处理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伐集体林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交纳罚款且补种树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