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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国恩宗与陈碧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恩宗,陈碧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恩宗,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北阁新村*号楼*单元*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碧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再审申请人国恩宗因与被申请人陈碧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恩宗申请再审称:陈碧花称二审时称从没看过我和家乐福的合同也不了解情况就交付1万元定金,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其是在说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再审,并驳回陈碧花的诉讼请求。陈碧花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国恩宗与陈碧花约定,由国恩宗将涉案餐厅转让给陈碧花,因涉案餐厅占用的场地是国恩宗向出租方家乐福承租而来,故国恩宗向陈碧花转让涉案餐厅时应当将餐厅的场地租赁权一并转让。由于国恩宗在承租餐厅用地时已与出租方家乐福约定,场地的转让要经家乐福同意,故在国恩宗不能举证证明其向陈碧花转让餐厅场地的承租权已征得家乐福同意、且陈碧花因家乐福不同意转让而无法受让餐厅的情况下,陈碧花要求国恩宗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国恩宗应向陈碧花返还1万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国恩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恩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