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潘振花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花,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昌行初字第79号原告潘振花,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太安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金东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广���,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原告潘振花诉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潘振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昌平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回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花诉称,被告颁发证号为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昌平分中心进行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城改造)A地块项目的建设,并实施拆迁工作。拆迁范围为七里渠北村全部宅基地范围(规划红线范围内)。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自拆迁以来,��迁人和拆迁单位采取威胁、恐吓以及停水停电的方式逼迫当地被拆迁户搬迁,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申请,2014年3月26日,被告出具书面答复。至今该项目违法行为仍持续中,未见任何实质性行政处罚行为,昌平区住建委属行政不作为。故提起本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进行处理。被告昌平区住建委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的违法拆迁行为已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已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称拆迁人和拆迁单位采取威胁、恐吓以及停水停电的方法逼迫当地拆迁户搬迁,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在接到原告《查处违法申请书》后,组织工作人员对相关拆迁单位��拆迁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按照拆迁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沙河镇七里渠北村水、电由七里渠北村村委会进行管理,目前水、电供应正常,未发现原告提到的威胁、恐吓以及断水、断电等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关于对潘振花来信要求依法行政的回复》,并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EMS向原告寄送了该回复,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予以签收。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及时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答复原告。被告履行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十二份证据:证据1、老地契。证据2、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据3、结婚证。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证据4、停水停电的照片。证据5、孩子被路上的钢筋划伤的报警照片。证据6、玻璃���砸家中被盗窃的照片。证据7、电话记录查询单。证据8、报警回执单。证据9、村民签字的拆迁违法事实书面材料。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停水停电的事实存在。证据10、《停水停电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查处申请。证据11、被告的回复,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责。证据12、《依法行政申请书》、邮件回执记录及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2013年曾经向被告就拆迁现场的违法拆迁行为提起过查处申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存在的,并且一直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查处违法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查处违法申请书》。证据2、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证明》,证明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城乡一体化旧城改造)A地块项目,拆迁范围为七里渠北村全部宅基地范围(规划红线范围��)在拆迁过程中,水电供应正常,拆迁秩序正常。证据3、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北村土地一级开发指挥部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七里渠项目正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顺利进行,不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况。七里渠项目指挥部也将继续依法依规的开展拆迁工作,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证据4、《关于潘振花来信要求依法行政的回复》,证明被告就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均不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况。证据5、EMS快递单及物流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将回复邮寄送达给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振花系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村民。2010年,被告昌平区住建委颁发了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7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居住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但原告家庭与拆迁人之间一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能进行搬迁。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昌平区住建委邮寄了《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昌平区住建委对拆迁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昌平区住建委于2013年9月对潘振花给予答复,认为不存在拆迁人违法拆迁的问题。2014年1月,原告潘振花再次向被告昌平区住建委提交《查处违法申请书》,仍要求被告查处拆迁人的违法行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再次对原告潘振花作出回复,告知其“经调查,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均严格按照区政府批复的拆迁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沙河镇七里渠北村水、电由七里渠北村村委会进行管理,目前水、电供应正常,未发现您提到的威胁、恐吓以及断水、断电等违法行为。”2014年7月4日,潘振花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请求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具有法定职权,公民认为拆迁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向被告进行投诉和举报。本案中,原告潘振花认为拆迁人在拆迁中有违法行为,向被告昌平区住建委申请查处,是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昌平区住建委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申请查处的内容进行调查,要求相关部门出具说明材料,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查处的事实不存在,向原告潘振花作出回复并依法送达,以上均是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关于原告潘振花所反映的违法拆迁行为查处的问题,该拆迁项目中是否存在违法,违法的内容是什么,违法行为是否符合处罚条件,以上这些问题均属行政权范畴,是行政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的过程。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审核认定的情况,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应和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在处理原告潘振花申请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尽到了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振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潘振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郭 悦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