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洪花与李初亮、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花,李初亮,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李洪花。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初亮。被告张秀英。原告李洪花诉被告李初亮、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花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初亮、张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花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李初亮借原告现金6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于2012年5月18日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本金30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李初亮、张秀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初亮、张秀英系夫妻。2012年5月9日,被告李初亮向原告借现金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分,于同年5月18日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同年5月19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初亮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初亮、张秀英系夫妻,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初亮、张秀英共同返还原告李洪花借款本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慧玲审 判 员 马效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