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灿与蒋侃侃、朱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蒋侃侃,朱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东商初字第260号原告陈灿。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蒋侃侃。被告朱月芳。原告陈灿诉被告蒋侃侃、朱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蒋侃侃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灿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70000元,尚有40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3年8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侃侃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已归还70000元,尚欠4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侃侃、朱月芳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蒋侃侃、朱月芳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蒋侃侃向原告陈灿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后归还了7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灿与被告蒋侃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余款40000元,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蒋侃侃、朱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并未特别约定系个人债务,被告亦未能证明该借款系蒋侃侃的个人债务,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月芳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侃侃、朱月芳归还原告陈灿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侃侃、朱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