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世丰物业诉于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苟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大勇,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振,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于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 璐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人民陪审员 阚红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