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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军与被执行人王师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军,王师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乌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马军,男,回族,1972年出生。被执行人:王师学,男,汉族,1962年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师学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595.5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师学应负担的执行费50元的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王师学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王师学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