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施细坡、吴阿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施细坡,吴阿聪,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7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邢国亮。委托代理人:章依娜、郑导远。被告:施细坡。被告:吴阿聪。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施细坡、吴阿聪、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依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细坡、吴阿聪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细坡提供借款7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33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239.64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由原告直接从约定还款账户中收扣。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施细坡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另,被告吴阿聪承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自愿与被告施细坡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施细坡、吴阿聪以其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蔚蓝郡雅苑9幢1单元2104室的房屋为原告的贷款本息债权以及实现贷款本息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另,被告亿丰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本息债权以及实现贷款本息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最高额为五亿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截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定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施细坡发放贷款70万元。然而,发放贷款后,被告施细坡、吴阿聪未能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目前已拖欠多期,原告多次催讨依然予以拖延。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施细坡、吴阿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86948.36元;2、被告施细坡、吴阿聪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余额及逾期利息等合计13557.17元(暂算至2014年3月17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施细坡、吴阿聪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一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施细坡、吴阿聪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蔚蓝郡雅苑9幢1单元210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被告亿丰公司对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的逾期利息即为罚息。三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细坡、吴阿聪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阿聪承诺与被告施细坡共同还款并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亿丰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以及相互的权利义务。5、抵押预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关系以及抵押房屋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及结算试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施细坡、吴阿聪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打款凭证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7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亿丰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购置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亿丰·蔚蓝郡雅苑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伍亿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指自2011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与上述债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3月14日,被告吴阿聪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施细坡于2013年3月14日向贵行申请用于购买坐落于蔚蓝郡雅苑9幢1单元2104室的个人住房贷款,该贷款金额柒拾万元整,贷款期限240月,本人系借款人的配偶,本人承诺从该贷款发放之日起,本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诺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2013年4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施细坡(借款人、抵押人)、吴阿聪(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购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蔚蓝郡雅苑9幢1单元2104室的房屋,向贷款人申请住房按揭贷款70万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33年5月22日;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抵押人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蔚蓝郡雅苑9幢1单元2104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施细坡、吴阿聪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蔚蓝郡雅苑9幢1单元2104室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3月,被告施细坡均未依约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施细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6948.36元、利息、罚息13557.17元。另查明,原告尚未办理过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细坡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施细坡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细坡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律师费等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阿聪自愿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阿聪共同偿还所对原告所欠的贷款本息。经计算,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施细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6948.36元、利息、罚息13557.17元。因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施细坡、吴阿聪已提供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现原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亿丰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亿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施细坡借款之日至涉案房屋办妥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交贷款人即原告收执之日止,在人民币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并不因为债务人施细坡提供的其他担保而减免其责任,现被告施细坡贷款未依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亿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细坡、吴阿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686948.36元、利息、罚息13557.17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二、施细坡、吴阿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蔚蓝郡雅苑9幢1单元2104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63元,合计14949元,由施细坡、吴阿聪、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施细坡、吴阿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