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沈炳与项建峰、方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项建峰,方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沈炳。被告项建峰。被告方立波。原告沈炳与被告项建峰、方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项建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峰、方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炳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项建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0日归还,由被告方立波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项建峰至今未还,被告方立波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项建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元;二、被告方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项建峰、方立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项建峰出具并由方立波签名提供担保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项建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3年12月30日归还,同时由被告方立波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项建峰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项建峰至今未还,被告方立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建峰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项建峰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立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方立波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项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炳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方立波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项建峰追偿。如果项建峰、方立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元,由项建峰负担,方立波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沈炳已预交,由项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