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188号,组织结构代码13850038-2。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馨、顾玲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兴泰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陆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晖,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馨、顾玲玲,被告牛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其与原英特力有机肥(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力公司”)于2006年4月和2008年2月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英特力公司先后将其一、二生产厂房的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和三号生产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一、二号厂房土建工程审定价为5179672.45元,水电安装审定价为495305.92元,其中需扣去英特力公司供材256340.24元;三号厂房土建审定价为6331586.5元,水电安装审定价为373323.46元。一、二、三号厂房应付工程款为12123548.09元,另加配合费49422.23元,室外工程款50412.55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2223382.8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573530元,尚欠646852.87元。因英特力公司已被牛津公司吸收合并,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牛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646852.8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436.05元,并返还押金3000元。原告华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牛津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合并协议、南通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以证明英特力公司已被牛津公司吸收合并,牛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英特力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原告与英特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综合费用汇总表一份、英特力公司生产厂房三污雨排水工程量及计算公式一份、污水井、雨水井、消防井布置图,以证明雨污水工程造价50412.55元。5、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的工程审核意见及工程造价审定单,以证明厂房一、二的工程造价,其中土建为5179672.45元,水电审定价为495305.92元。6、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以证明厂房三的土建审定价为6331586.56元,安装审定价为373323.46元。7、南通房产证71××54号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案涉工程厂房的产权证书。8、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工程发票总金额为6704909.96元,被告已经签收。9、英特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未处理事宜情况说明和财务结算清单,以证明配合费为49422.09元、室外工程款为50412.55元、厂房一、二、三总造价为12123548.09元。10、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图纸押金3000元。11、工程造价审计资料复印件一册,以证明防火涂料款88000元不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之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12、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该房屋质量保证书系2006年4月28日的施工合同附件,以证明案涉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如果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发出保修通知,如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方可委托他人维修。被告牛津公司辩称,原告在记载工程款时有数笔漏项,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28901.97元;原告在施工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73595元;原告将大量建筑垃圾堆放在施工现场长达三、四年,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44000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306.97元。因原告未能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牛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业通用发票5份,以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2379888.33元。2、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财务凭证,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1871530元。3、水电费分割单,以证明被告代垫水电费51021.9元。4、雨污管材料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垫付雨污管材料费68929元。5、资料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代垫消防图纸资料费3000元。上述证据1、2、3、4、5连同被告施工过程中垫付的甲供材料款256340.24元,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1994480.9元,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28901.97元。6、维修合同及相关票据,以证明就原告对工程质量中防水工程的部分,被告采取措施先后委托永顺建造防水材料商店、南通盛润建安公司等进行修复,已经发生73595元的有票损失。7、企业催告函、协议书及相关照片,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份全部工程竣工以及审计结束至今未将施工材料清运,且堆放面积近1.8亩,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44000元。被告牛津公司对原告华润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8、9、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中证据3证明原告负有将建筑工程垃圾清运干净、场地平整及在质量保修期内负有工程维修义务,同时证明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两年内付清;证据4所反映的是综合费用,不是雨污水管的工程款,原告只能收取其中的人工费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防火涂料工程款不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即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华润公司对被告牛津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88000元系防火涂料工程预付款,不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也不在审定价范围之内,不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故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1783530元;证据3中水电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相关水电费分割单均系被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因双方2009年5月1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雨、污水管管材由英特力公司供应,原告负责铺设,故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关于需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英特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免费堆放相关建筑材料,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供水、供电部门收费情况分期制作了原告施工过程中所应分担的水电费用并以形成财务凭证,原告长时间未缴纳水电费用,且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水电费分割单的合理性,故应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系雨污管材料费,依照双方2009年5月1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雨、污水管管材由英特力公司供应,故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6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楼顶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而委托他人维修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难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7以证明因原告违约堆放建材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原告认可确有部分建筑材料堆放在施工现场,故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告华润公司与英特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英特力公司将其生产厂房一、二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华润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934472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款金额为审计总价的15%。2008年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英特力公司将其生产厂房三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华润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934123元,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款金额为审计总价的15%。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英特力公司委托华润公司施工雨污水管、化粪池等,雨污水管管材由英特力公司提供,原告铺设,双方同时对人工工资标准和施工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上述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7年3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造价咨询部)根据英特力公司的委托,作出关于英特力公司厂房一、二及零星工程结算审核的意见:一、二号厂房土建工程审定价为5179672.45元(厂房部分甲供材料费未扣,双方财务结算),水电安装审定价为495305.92元。2011年4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造价咨询部)又出具了厂房三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英特力公司厂房三土建审定价为6331586.5元,水电安装审定价为373323.46元。2006年至2011年间,华润公司先后开具给英特力公司建筑业发票5份,金额计12379888.33元(含防火涂料发票88000元)。英特力公司垫付了甲供材256340.24元,水电费51021.9元,资料费(消防)3000元,向华润公司收取了图纸押金3000元,向华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计11871530元(含防火涂料款88000元),并于2011年3月2日领取了案涉工程生产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华润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撤离现场后,将部分建筑材料堆放在施工现场。2009年7月,牛津公司合并吸收了英特力公司。2012年前后,牛津公司委托案外人对牛津科技园房屋楼顶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2014年2月20日,牛津公司致函华润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搬离。华润公司至今未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2、被告提出的维修费及场地占用费应否从所欠工程款中抵扣?3、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称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223382.87元,已付工程款为11573530元,所欠工程款为646852.87元,在庭审中又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1783530元,意即尚欠工程款439852.87元;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为11994480.9元,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28901.97元。可见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223382.87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经审查,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1783530元,亦认可被告垫付了资料费(消防)3000元;被告辩称另外还垫付了水电费51021.9元、雨污管材料费68929元,支付了防火涂料款88000元。庭审已经查明被告垫付了水电费51021.9元,该款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中;关于被告支付的防火涂料款是否应当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中的问题,经审查,在原告开具的5张总额为12379888.33元的工程款发票中,即包括防火涂料款88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防火涂料款88000元属于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中。因此,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为11925551.9元(11783530+51021.9+88000+3000),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97830.97元(12223382.87-11925551.9)。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承建的厂房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亦已领取了相应的产权证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生产厂房交付前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瑕疵,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场地费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堆存费用,且场地使用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理涉。当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享有长期在施工现场堆放建筑材料的权利,从化解矛盾的角度讲,既然被告已书面致函原告限期搬离建筑材料,原告应及时将建筑材料搬离施工现场。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约定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二年,付款金额为审计总价的15%。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取得了案涉厂房的产权证书,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此外,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与英特力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同意吸收合并英特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被告牛津公司吸收合并了英特力公司,故应当对英特力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30.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97830.9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元图纸押金。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原告南通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6元,被告牛津(南通)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金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