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周先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应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伦,周应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34号原告周先伦。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周应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周先伦诉被告周应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伦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伦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漕宝路龙茗路口时与被告周应干驾驶牌号为皖H8XX**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应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周应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判令: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合计312,31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应干赔偿;其中医疗费5,827.10元、误工费18,895.4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19元、衣物损500元、辅助器具充气腰托1,500元、日用品太空被200元、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7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告是次要责任,被告是主要责任。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4、上海市商品经营市场进场经营情况和营业执照、缴税记录;5、辅助器具的费用发票、收据;6、交通费发票;7、复印费发票。被告周应干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应干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按40元/天。原告误工按行业平均工资赔偿;对于原告伤残等级、辅助器充气腰托具的购置无异议;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就医期间购置的太空被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漕宝路龙茗路口时与被告周应干驾驶牌号为皖H8XX**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应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就医花费医疗费5,827.10元,购置辅助器具花费1,50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三轮车损坏,原告为治疗还花费了部分交通费。又查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街道莲花路平南二村XXX-XXX号(平南市场)经营销售定型包装的蔬菜。皖H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商品经营市场进场经营情况和营业执照、缴税记录、辅助器具的费用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周应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应干依法承担80%。原告入院治疗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5,827.1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购置太空被与原告就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节,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材料佐证该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就医所必须,故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鉴定费1,800元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95.45元、衣物损5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19元、复印费7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坏,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27.10元、交通费419元、衣物损、车损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895.45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复印费70元及鉴定费1,800元,总计311,61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827.1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20,227.10元;尚余部分残疾赔偿金等计189,590.45元由被告周应干承担其中的80%,计人民币151,672.36元,该款由被告周应干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先伦医疗费5,827.1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20,227.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先伦鉴定费1,800元;三、被告周应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先伦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51,672.36元;四、驳回原告周先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68元,由原告负担640.26元,被告周应干负担4,54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