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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毅胜与吴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胜,吴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刘毅胜,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吴成辉,居民,住涟源市。原告刘毅胜与被告吴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光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胜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吴成辉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毅胜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毅胜多次催讨,被告吴成辉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刘毅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成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毅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毅胜的身份证及被告吴成辉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原件和借据原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成辉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刘毅胜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期一年。证据三、转账凭证二张和领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刘毅胜向被告吴成辉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吴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吴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毅胜提交的三份证据皆系书证,且能达到原告刘毅胜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吴成辉与原告刘毅胜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吴成辉向原告刘毅胜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同日,原告刘毅胜向被告吴成辉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吴成辉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吴成辉累计向原告刘毅胜给付了5.4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2014年5月19日原告刘毅胜诉至本院。另查明,从2013年7月9日起,被告吴成辉所欠原告刘毅胜的借款30万元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即24.6%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金额为88155.62元,扣除被告吴成辉已经支付的54000元利息,尚欠34155.6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毅胜与被告吴成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吴成辉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刘毅胜的借款,已损害了原告刘毅胜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刘毅胜持据要求被告吴成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吴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毅胜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155.62元,合计334155.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从2014年9月19日起,所欠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6%的标准另行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吴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易光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