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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柴如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如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柴如福,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恩泽,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刘红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翔,公司员工。原告柴如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如福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如福诉称:2013年12月11日16时25分许,季文军驾驶冀T963**号小型客车沿郑口镇体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街与幸福路交叉口处,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柴如福无证驾驶的冀TEP5**号二轮摩托车(未检)相撞,造成柴如福受伤,小客车与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季文军未能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73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如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96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柴如福与季文军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此事故致原告在故城县医院住院68天,花医药费25178.38元;在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柴如福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柴如福因伤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柴如福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柴如福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80日”,花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3400元;住院期间前一个月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陈素敏系原告柴如福之妻,在故城县广源家电有限公司工作,护理费3500元/月÷30天×68天=7933.33元,护理人员赵晓亮系原告柴如福之外甥在故城县饶阳店福兴皮毛购销店工作,护理费3400元/月÷30天×30天=3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日=1800元;事故前,原告柴如福系故城县饶阳店福兴皮毛购销店业主,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3500元/月×6=2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671.71元。摩托车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勘验定价为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671.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季文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公司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比例不超过7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柴如福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及医药费单据三份;3、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4、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两份;6、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柴如福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有糖尿病和慢性隐形病毒性肝炎,应在医药费中扣除治疗上述病症的费用;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系单方委托,且检验内容与评残内容和病历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工资表有异议,工资标准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休息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对证据5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长无异议,工资标准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对证据6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即使有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故城县饶阳店福兴皮毛购销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因无纳税凭证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6时25分许,季文军驾驶冀T963**号小型客车沿郑口镇体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街与幸福路交叉口处,与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柴如福无证驾驶的冀TEP5**号二轮摩托车(未检)相撞,造成柴如福受伤,小客车与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季文军未能保护好现场,未及时报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5073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如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96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68天,花医药费25178.38元;出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头皮软组织损伤,嗅神经损伤?2型糖尿病,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4年6月6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14)临鉴道字第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柴如福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柴如福因伤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柴如福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4、被鉴定人柴如福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80日”,花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书面说明,不再申请对原告柴如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护理人员陈素敏系原告柴如福之妻,在故城县广源家电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赵晓亮系原告柴如福之外甥,在故城县饶阳店福兴皮毛购销店工作,原告柴如福系故城县饶阳店福兴皮毛购销店业主。原告柴如福与季文军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671.71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柴如福的损失为:医药费251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3400元;住院期间前一个月2人护理,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陈素敏护理费32544元/年(按批发和零售业)÷365天×68天=6062.99元,护理人员赵晓亮护理费32544元/年(按批发和零售业)÷365天×30天=2674.85元;营养费30元/天×60日=1800元;误工费32544元/年(按批发和零售业)÷365天×180天=16049.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0%=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125.32元。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如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96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如福10000元+6062.99元+2674.85元+16049.1元+200元+45160元+5000元+1600元=86746.9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5178.38元+3400元+1800元-10000元)×70%=14264.8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柴如福101011.8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平审判员  梁存圣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单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