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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惠春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春龙,张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被告惠春龙,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张大伟,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大伟、惠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惠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张大伟于2013年4月1日,从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并由担保人惠春龙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张大伟未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06.6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506.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借款人张大伟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506.6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506.60元,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大伟、惠春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13年4月1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张大伟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2013年4月1日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张大伟借款并由担保人惠春龙担保的事实。3.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大伟由惠春龙担保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张大伟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人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分期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担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日借款人张大伟从原告处共借款4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共计40,000元,利息1,506.6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50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大伟及担保人惠春龙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张大伟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联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张大伟及担保人惠春龙连带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并同时给付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春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利息1,506.60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41,506.60元,并同时给付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大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0元,由被告惠春龙负担,被告张大伟负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