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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吉通县检刑诉(2014)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至11日,被告人金某某为平整地面以栽种落叶松,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其购买的位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学校场子沟的天然林内,滥伐幼树1263株。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被滥伐的幼树价值人民币6836.4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向通化县大泉林业站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林权转让合同、办案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滥伐林木幼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宏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金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