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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5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蒋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5713号原告贺某甲,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在押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宏,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梁平,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22日继续开庭审理时,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梁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2013年9月18日晚,原告与被告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火锅店附近发生口角,后被告持刀将原告左大腿砍伤。经鉴定,原告伤为8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07859.70元。被告蒋某辩称,其持刀目的是威慑对方,系原告冲前才被砍伤。并已垫付医疗费20800元及生活费900元,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驾车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超市与火锅馆之间的巷道时,因其同乘的案外人刘灿就车辆是否接触行经该地的案外人周晓波与原告及其同行者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随即下车欲从车辆后备箱中取出套筒殴打对方,但被案外人周晓波制止。后被告即跑入四海缘火锅馆内,趁人不备拿取菜刀,并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同行者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用19291.90元。后于2013年11月27日至重庆市江津区某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用1720.68元。共计产生医疗费21012.5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800元,剩余212.58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900元。2014年1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贺某甲左下肢损伤属Ⅷ级伤残。”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与杨建(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生育二子:贺某乙(2011年10月13日出生)、贺某丙(2014年2月27日出生)。原告之母何巨芬,系农村户口,1958年5月25日出生,共生育有三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800元及生活费900元、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为10657.2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于庭审中仅举示农业户口及盖有“重庆天鼎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认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庭后,原告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双方仍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沙法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协议书、户口本、出生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生活费收据四张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持刀伤人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原告与被告同行者之间的纠纷、原告的上前行为并非被告持刀伤人的正当理由,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据票计算原告产生医疗费为21012.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800元,应余212.5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1.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超出原告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于庭后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9992元(2013年重庆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332元每年×20年×3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于庭后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三分之一(抚养人为3儿女)负担计算20年,其子贺洪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二分之一(抚养人为父母二人)负担计算15年,其子贺鸣强亦计算18年。故本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282.2元(2013年重庆市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796元/3×20年×30%+5796元/2×15年×30%+5796元/2×18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主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为10657.2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及被告支付900元生活费的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11.90元、残疾赔偿金49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82.20元、误工费为10657.2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483.30元,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元,尚应支付110583.3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贺某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11.90元、残疾赔偿金49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82.20元、误工费为10657.2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1483.30元。扣除被告蒋某已支付的900元,尚应向原告贺某甲支付110583.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交纳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贺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