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龙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朱美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朱美仙,刘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衢龙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西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84781084-2)诉讼代表人:郑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麒超,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朱美仙。被申请人:刘荟。委托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9月17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称,2014年1月20日,龙游县龙佑乌钟猪场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龙游2014人借043号),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17日,龙游县龙佑乌钟猪场因同样原因,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龙游2014人借132号),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两份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分别作出明确约定。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借款。201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朱美仙、刘荟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龙游2014人高抵128号),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湖镇镇人民路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3-102369-1号、3-××号、3-102370-1号、3-××号、3-102371-1号、3-××号、3-102372-1号、3-××号、3-102373-1号、3-××号、3-102374-1号、3-××号、3-102375-1号;土地证号为:龙游国用(2012)第101-3**号},为龙游县龙佑乌钟猪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90.08万元的抵押保证。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520**号)。借款后,龙游龙佑乌钟猪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8月14日,尚欠申请人借款利息13.550566万元,借款本金400万元未归还。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向龙游龙佑乌钟猪场发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0.25万元。由于借款人龙游县龙佑乌钟猪场经营严重恶化,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对两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龙游县湖镇镇人民路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湖镇镇字第××号、3-102369-1号、3-××号、3-102370-1号、3-××号、3-102371-1号、3-××号、3-102372-1号、3-××号、3-102373-1号、3-××号、3-102374-1号、3-××号、3-102375-1号;土地证号为:龙游国用(2012)第101-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4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止为13.550566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律师代理费0.25万元,在申请人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朱美仙、刘荟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只是为借款人龙游县龙佑乌钟猪场在2014年3月17日向申请人所借的2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未对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作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担保的时间应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未经被申请人同意,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201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朱美仙对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进行了核对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申请人的签名和“2014年1月1日”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诉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本案被申请人朱美仙对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申请人的签名的真实性和“2014年1月1日”形成的时间等提出合理异议并进行鉴定,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事实程序中解决。申请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人民陪审员  吴龙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