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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甘文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甘文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文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千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文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三千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甘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三千丝公司赠与甘文斌三千丝公司东方路店百分之十股份,甘文斌保证在三千丝公司工作期间(除甘文斌无劳动能力)必须听从三千丝公司安排及遵守其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变卖或者转让三千丝公司赠与的股份,如违反的,股份自动取消,甘文斌中途放弃,股份自动撤销。甘文斌的直系亲属无权过问三千丝公司之事,甘文斌不得参与三千丝公司任何管理工作,必须服从其安排,如因甘文斌或其直系亲属、朋友对三千丝公司造成伤害或者损失的,甘文斌必须承担对三千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费并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合作期间,如因承租场地的变动、市政规划或者终止合同、自然灾害,三千丝公司赠与甘文斌的股份自动取消,双方共同承担三千丝公司的一切费用(如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等)。如甘文斌不能承担费用的,股份自动取消,因外界因素对三千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必须共同承担。同时,《赠与合同》上还手写注明:“浦东南路店股份押金人民币5万元已退还,三千丝浦东南路店原有百分之五股份,店在股份在”。2010年5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现三千丝公司浦东南路店,愿让出5%股份给甘文斌(按百分百计算,每股8,000元),甘文斌自愿加入三千丝公司浦东南路店,同时甘文斌保证在三千丝公司处工作(除甘文斌无劳动能力),听从三千丝公司安排,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不得以任何因素退股或变卖股份,抵押股份,如甘文斌当中退出股份自动撤销。甘文斌的直系亲属无权过问店里之事,甘文斌不得参与店里任何管理工作,服从公司安排,如因甘文斌或其直系亲属、朋友对公司造成伤害或损失,甘文斌必须承担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费,并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合作期间,如因出租场地的变动、市政规划或终止合同,甘文斌不能跟三千丝公司讨要股份金额,双方协议自动取消。双方共同承担公司一切费用(如房租、水、电、人员工资等)。如甘文斌不能承担费用,三千丝公司按甘文斌的股份金额抵扣,再按剩下的股份金额结算扣完为止,双方协议自动取消,如外界因素对公司造成一切损失,双方必须共同承担责任。2010年9月20日,三千丝公司方曹友清出具《收条(补)》,载明:“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南路店收到甘文斌百分之十股金11.50万元,原收据作废”。另查明,甘文斌于三千丝公司浦东南路店工作,至2012年4月离开。本案审理中甘文斌确认期间股份分红已收到,嗣后因三千丝公司不再向甘文斌支付分红,故形成纠纷,由甘文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诉讼前,甘文斌、三千丝公司曾就三千丝公司东方路店合作事宜至原审法院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赠与合同》,由三千丝公司返还甘文斌出资款9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甘文斌以三千丝公司员工的身份,对三千丝公司进行经营性投资的关系。双方约定甘文斌向三千丝公司投资且在其处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分取公司经营利润,与法不悖,应确认为有效。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协议书》及《收条(补)》能够证明甘文斌向三千丝公司投资11.50万元,获得三千丝公司浦东南路店10%股份的事实。现甘文斌已不在三千丝公司处工作,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协议的基础。且三千丝公司未再向甘文斌分红,甘文斌投资并获得收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对于双方就三千丝公司浦东南路店的协议应予解除。因现无证据显示三千丝公司浦东南路店存在亏损的情况,故合同解除后,三千丝公司收取的11.50万元应当返还甘文斌。三千丝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甘文斌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甘文斌、三千丝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三千丝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甘文斌投资款11.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三千丝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三千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确定解除的时间,但对该《协议书》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需从通知送达对方时起算,甘文斌应当通知三千丝公司协议解除;二、曹友清作为三千丝公司的股东,只负责三千丝公司东方路店的经营,而作为三千丝公司总店的浦东南路店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东负责的,曹友清无权代表三千丝公司向甘文斌收取浦东南路店的出资款,事实上三千丝公司也并未收取甘文斌出资款;三、曹友清出具的《收条(补)》并不应定性为收条,该证据并非是三千丝公司对收款事实的确认,也非三千丝公司签发,上面只有曹友清自己的签字,是因为曹友清与甘文斌关系较好才出具的,只能认定为证人证言;四、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协议书》均是基于甘文斌前妻也在三千丝公司工作的事实而签订的,属于婚内形成的对外法律文书,所得收益也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人已经离婚,故应追加甘文斌的前妻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三千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甘文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甘文斌辩称:一、三千丝公司是由曹友清和俞伟东组成的公司,曹友清负责组织管理三千丝公司的日常工作,在与甘文斌进行的包括浦东南路店在内的其他三千丝公司分店的合作中,也是曹友清代表三千丝公司出面的,由曹友清出具11.50万元的收条可证明三千丝公司收到了甘文斌的投资款;二、甘文斌作为三千丝公司的理发师参与公司经营与其前妻没有必然联系,《赠与合同》、《协议书》均是甘文斌个人与三千丝公司签订的,即便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也与三千丝公司及本案无关。据此,被上诉人甘文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千丝公司提交一份由曹友清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新证据,其中曹友清自述从未替三千丝公司收取任何投资款,也无权收取。三千丝公司以此证明曹友清之前出具给甘文斌的《收条(补)》并不能作为认定三千丝公司收取甘文斌投资款的依据。被上诉人甘文斌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甘文斌对该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曹友清基于三千丝公司的股东身份所出具的,并不具有证明力,即便作为证人证言,在形式上也需要曹友清本人到庭作证,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千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于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且该情况说明虽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但鉴于曹友清在三千丝公司的股东地位,在原审举证责任期限内便可出具,故本院不认定该情况说明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甘文斌提供的《赠与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偿转让三千丝公司浦东南路店10%股权的事实,曹友清作为三千丝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之一,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其出具给员工甘文斌的《收条(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甘文斌已向三千丝公司交付约定的11.50万元投资款。该《收条(补)》以其自身记载的内容直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而非曹友清作为证人出具的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其性质并非证人证言,故对于三千丝公司辩称《收条(补)》不应定性为收条且曹友清基于与甘文斌关系较好才出具该收条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原审判决第一项,系争《协议书》的解除时间应为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三、对于三千丝公司提出因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涉及甘文斌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追加甘文斌前妻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三千丝公司并未在原审中提出且现无证据证明甘文斌前妻曾参与本案股权转让,甘文斌前妻并非本案诉讼必要当事人,故本院不予追加。综上,上诉人三千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千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