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27号。负责人王正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泊儒,该行职员。被告杨某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诉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贷款人)与农行贵阳紫林支行签订编号为52020220100xxxxx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9万元用于购车,被告以其购得的轿车设定抵押,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9万元,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9850.6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为人民币3505.3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850.6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为人民币3505.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3356.0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利随本清);2、在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以其抵押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经本院合同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借款人)与农行贵阳紫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轿车(贵ANxx**颐达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22日,农行贵阳紫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9850.69元及利息4522.99元。另查明,2012年9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复同意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紫林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贷款明细、抵押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轿车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财产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贷款本金59850.69元及利息4522.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灵支行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轿车(贵ANxx**颐达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喜圆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