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徐建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徐建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陈文贵。委托代理人:蔡继龙、钟瑶瑶。被告:徐建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徐建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诉称:被告徐建民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签署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并向被告发放了龙卡汽车卡(卡号为:53×××04)。协议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的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10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日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5、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6、被告应缴纳年费(每年200元),首年年费在首个账单日记账,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计收。7、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透支消费或取现,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51.05元、利息895.47元、滞纳金572.86元。请求判令被告徐建民立即偿还原告本金7351.05元、利息895.47元、滞纳金572.86元,合计8819.38元,及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徐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复印件、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民向原告申领龙卡汽车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和取现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领用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建民透支消费及取现后,应当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其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民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年费,其计算方法符合领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款本金7351.05元、利息895.47元、滞纳金572.86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