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建兵、黄波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兵,黄波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兵。2011年7月9日因吸食冰毒被江西省崇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波文。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及被告人黄波文的辩护人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经与吕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合谋,驾车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滨江街道、南通市开发区等地,采取撬汽车门锁、敲汽车玻璃等手段多次盗窃汽车内财物,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万某、黄某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吕某、陈某等人的供述;江西省崇仁县公安局六家桥派出所、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高坪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截图、制作的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周建兵辩称,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是主犯。被告人黄波文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施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波文系初犯,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伙同吕某、陈某经合谋,从江西省崇仁县出发,由被告人周建兵与吕某轮流驾车至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滨江街道、南通市开发区等地,由吕某驾车并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周建兵及陈某望风,被告人黄波文下车采取撬坏汽车门锁、敲坏汽车玻璃等手段多次盗窃汽车内财物,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3000元。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伙同吕某、陈某至海门市滨江街道滨港大道、苏州路路口东侧100米路北滨江花园五期工地西门北侧,窃得万某的苏F×××××号小型汽车内人民币7000元及仿雷达电子手表1块。2、2013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伙同吕某、陈某至海门市滨江街道长江路、上海路路口东侧,窃得黄某的苏F×××××号小型汽车内人民币1000元。3、2013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伙同吕某、陈某至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西路长江紫园工地内,窃得闫某某的浙A×××××号小型汽车内人民币7000元。4、2013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伙同吕某、陈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路、长江路路口巴黎春天家居生活馆前侧停车场,窃得赵某某的苏F×××××号小型汽车内人民币53000元及LV手提包、钱包各1只。5、2013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伙同吕某、陈某至南通市开发区小海街道四圩桥村12组88号前朝阳路路边,窃得张某某的津H×××××号小型汽车内咖啡色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依法追缴,并已发还与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万某、黄某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吕某、陈某的供述;海门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作案车辆行车轨迹监控录像截图;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崇仁县公安局六家桥派出所、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高坪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赣F×××××小型轿车车辆信息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波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建兵实施的驾车、望风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兵、黄波文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周建兵提出的其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人施燕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黄波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波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军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