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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泉、熊国秀、陈伟、陈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王洪泉,熊国秀,陈伟,陈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李雁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泉。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国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龙。法定代理人吴霞,系陈龙之母。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镇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泉、熊国秀、陈伟、陈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泉在原审中诉称:贵GG19**号小型普通客车(面包车)属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3月5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9800元的机动损失险及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同时还追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10月27日,驾驶人陈志仁驾驶该车到安顺市宋旗镇打纸村路段时,被案外人刘春原驾驶的贵ARJ1**号轻型货车挂翻,造成原告的贵GG19**号面包车报废及陈志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金29800元和驾驶人陈志仁死亡保险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3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熊国秀、陈伟、陈龙在原审中共同述称并主张: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50000元死亡保险金所产生的事实依据是陈志仁驾驶贵GG19**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陈志仁死亡遭受损失的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将该50000元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泉为贵GG19**号面包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覆盖险。保险有效期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熊国秀之子陈志仁驾驶贵GG199**号车行经宋旗镇打纸村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行驶由案外人刘春原驾驶的贵ARJ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贵GG19**号小型客车翻覆,造成陈志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春原驾驶未定期检验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贵GG19**号面包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修复费为180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主张保险金,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未理赔。原审认为:原告王洪泉与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其与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已生效。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标的(贵GG19**号面包车)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相应保险金的义务。王洪泉依据与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贵GG19**号车所受损失为18011元,该价格为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所评估,对该评估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未对贵GG19**号车所造成损失定损,故对修复该车所需费用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亦构成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贵GG19**号车的损失理赔责任。但本案事出有因,贵GG19**号车所受损失因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在承担理赔责任后对事故责任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约支付保险金。陈志仁驾驶贵GG19**号车被侵权人驾车相撞导致死亡,其家属可依法对侵权人行驶请求权,但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人身保险合同,不是以填补损害为原则的财产保险合同,因此,其与侵权人的赔偿不具有重复关系,故此保险金的支付不以是否得到侵权人的赔偿为限,其得到侵权人的赔偿不影响本项保险金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故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应当依照该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述称的将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熊国秀、陈龙、陈伟均为死者陈志仁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本保险虽为原告王洪泉所投,但在车辆转移时被保险人已同时转移为陈志仁,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意义在于保障每一个驾驶该车的车上人员,而非“固定”为原告王洪泉,故该保险金应由被保险人陈志仁家属作为受益人领取,故对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该保险金应由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直接对第三人熊国秀、陈龙、陈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1011元给原告王洪泉。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自治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50000元给第三人熊国秀、陈龙、陈伟。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自治县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洪泉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必须是由被上诉人王洪泉或驾驶人陈志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本车车上人员存在法定的赔偿义务时,上诉人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此次交通事故的案外人刘春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典型的责任保险,无法定赔偿责任即不存在保险赔偿,一审将车上人员责任险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财保镇宁支公司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2、投保单及消费者权益指南,拟证明王洪泉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王洪泉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熊国秀、陈伟、陈龙二审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对投保人王洪泉作说明,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按照通常对车上人员险种的理解,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驾驶人伤害,除了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人均应赔付保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洪泉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王洪泉声明自愿投保该险种。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消费者权益指南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洪泉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洪泉为贵GG19**号面包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5日,王洪泉为该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时,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向王洪泉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王洪泉声明自愿投保该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同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应当是由被上诉人王洪泉或驾驶人陈志仁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上诉人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进行赔偿,而此次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案外人刘春原(贵AR11**号车辆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志仁无责,依照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中财保镇宁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责任,故王洪泉诉讼请求及熊国秀、陈伟、陈龙主张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当,该条针对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而车上人员险不等同于一般人身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附加险,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分担风险的保险。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其保险对象一般为确定的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依法进行理赔,该理赔不影响投保人对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将车上人员险认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当。关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011元,该价格为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所评估,对其损失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未对车辆损失定损,故对修复该车所需费用的评估费3000元,上诉人也应一并承担。据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洪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支付5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合计2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1068元,被上诉人王洪泉负担16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美娟审 判 员  辜贤莉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