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孙卫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肖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生。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朋林。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香花。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新强。原审被告高杰,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业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卫生、肖明强、傅朋林、吕香花,原审被告王新强、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助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生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4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新河镇商业街南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段时,遇到被告肖明强驾驶的被告傅朋林、吕香花所有的杭州牌叉车从被告王新强驾驶的鲁U×××××挂货车上卸石材,原告与肖明强所驾驶的叉车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67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明强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杭州牌叉车系傅朋林、吕香花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朋林、吕香花在一审中辩称,我俩系夫妻关系,肖明强系我们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是平度市新河镇政府将事故现场的路镶路边石发包给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购买路边石,由王新强运输到事故现场,该工地施工人员郑传森、杨文训联系到被告傅朋林,以每小时200元的价格将路边石卸车,傅朋林安排自己雇佣的工人肖明强过去卸车,肖明强在调整叉车准备卸货时,遇原告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经过,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完全系由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新强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鲁B×××××/鲁U×××××挂车系我所有,挂靠在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营运,高杰系该车队的业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杰在一审中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鲁B×××××/鲁U×××××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未发生接触,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7月4日13时30分许,孙卫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肖明强驾驶杭州牌叉车从王新强驾驶的鲁B×××××/鲁U×××××挂货车上卸石材,孙卫生与肖明强驾驶的叉车接触,致孙卫生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新河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70409.46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眼球缺失致残程度为七级、颌面骨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十级、面部开放性损伤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0日;后续治疗费:1、孙卫生颌面骨多发骨折后期行多枚钢板取出术约需12000元一14000元。2、孙卫生右侧眼球脱出后期行义眼台植入术约需5000元一6000元,更换周期约5年,支付鉴定费31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认定,孙卫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明强、王新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肖明强驾驶杭州牌叉车系被告傅朋林、吕香花(二人系夫妻关系)所有,肖明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B×××××/鲁U×××××挂车系被告王新强所有,挂靠在被告高杰开办的平度市泽山运输车队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3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母亲穆秀芳生于1951年4月27日,一生育有2个儿子。孙卫生女儿孙某甲生于1997年10月13日,儿子孙某乙生于2006年3月2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挂靠合同、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研究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明强、王新强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由于肖明强系被告傅朋林、吕香花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傅朋林、吕香花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傅朋林、吕香花所有的杭州牌叉车未投保交强险,而被告王新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王新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3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3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朋林、吕香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亦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强赔偿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王新强、高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认可1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12000元一14000元和5000元一6000元,更换周期约5年,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13000元和5500元,以更换7次为限。被告傅朋林、吕香花辩称,该事故发生完全系由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所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否定,同时亦未提供新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发生接触,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该事故的发生虽然原告的车辆未直接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但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该承保的车辆有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70409.46元,误工费10175.65元(90.05元×113天),护理费2701.5元(90.05元×30天),住院伙食费220元(20元×11天),残疾赔偿金123112元(13990元×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47591.5元(8653元×15年×44%÷2人+8653元×10年×44%÷2人以原告主张的年限为准),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器具费38500元(5500元×7次),共计306910.11元。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损失66910.11元,应首先由被告傅朋林、吕香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80.65元,再剩余损失53629.46元,由被告傅朋林、吕香花承担15%即8044.42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3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5%即8044.4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卫生经济损失2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卫生经济损失8044.42元。三、被告傅朋林、吕香花赔偿给原告孙卫生经济损失21325.07元。四、驳回原告孙卫生对被告肖明强、王新强、高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孙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5元,邮寄费300元,保全费122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0295元,由原告孙卫生负担903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9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248044.42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上诉人保险的机动车并未与被上诉人孙卫生的车辆接触,事故认定应由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不应当由新河派出所认定,派出所对事故认定没有照片和笔录,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孙卫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自身过错大,应承担80%的责任。肇事的叉车作为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应由叉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孙卫生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可平度市新河派出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之规定,视为上诉人认可该证据。派出所是否有权管辖、处理非交通事故,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二、王新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派出所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孙卫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24万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明强、吕香花、傅朋林共同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由新和派出所对事故进行认定,并加公章,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被告王新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我也不应该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二、平度市公安局的乙醇检验报告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属于醉酒驾车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孙卫生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醉酒驾驶,乙醇检验报告孙卫生是酒后驾驶。被上诉人傅朋林、吕香花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孙卫生是醉酒驾车。被上诉人孙卫生提交现场照片以及询问笔录一宗,证明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对此作了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三、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后依法作出,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经审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关于焦点问题二。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卫生承担主要责任,肖明强、王新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卫生承担70%的责任,肖明强、王新强各自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王新强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傅朋林、吕香花所有的叉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孙卫生请求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