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林明飞与马丽英、蒋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丽英,蒋福明,林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英,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福明,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三明十二中教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昌源、郑忠联,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飞,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三元区荆西小学教师。上诉人马丽英、蒋福明因与被上诉人林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丽英、蒋福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昌源、郑忠联,被上诉人林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丽英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20日分别向林明飞借款1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30000元,上述借款林明飞系通过吴世勇、张丽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马丽英银行账户。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20日,马丽英分别出具130000元、100000元借条各一张交林明飞收执,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嗣后,林明飞向马丽英催讨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马丽英、蒋福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8日,马丽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林明飞利息3900元、3900元,合计7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明飞提供的由马丽英签名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马丽英借款230000元的事实,马丽英与蒋福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马丽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林明飞所借,马丽英、蒋福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借款系马丽英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马丽英、蒋福明共同偿还。故林明飞要求马丽英、蒋福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马丽英、蒋福明认为,林明飞主张的借款,系马丽华所借,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林明飞要求马丽英、蒋福明支付借款利息(1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约定月利率3%,超过该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马丽英已支付的130000元借款的利息(马丽英已支付利息78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息,其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止。因此,马丽英、蒋福明应支付给林明飞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马丽英、蒋福明应支付给林明飞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马丽英、蒋福明应偿还林明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二、马丽英、蒋福明应支付给林明飞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马丽英、蒋福明应支付给林明飞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马丽英、蒋福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林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马丽英、蒋福明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马丽英、蒋福明负担。上诉人马丽英、蒋福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明飞借给上诉人2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借款人应当是上诉人马丽英的姐姐马丽华,上诉人只起到联系、中介的作用。从2010年3月开始,被上诉人林明飞及其母亲陈依珠便有借贷往来,通过马丽华询问笔录可证实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马丽华。因马丽华没有时间和精力理会这些小笔资金,在陈依珠的请求下,上诉人碍于其是干妈的情面,便代写了借条。2、一审法院未认定马丽华是实际借款人,却按照以前借款给马丽华的利息约定支付利息,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只凭借条,简单机械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做生意和投资,也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林明飞借高利贷装修厦门老宅。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马丽华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却在5月19日开庭时才告知,并马上作出了判决。5、退一步说,上诉人马丽英向他人所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蒋福明无关。上诉人蒋福明与马丽英并无共同举债行为和合意,借条均是上诉人马丽英个人签字,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马丽华的非法集资活动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明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明飞答辩称:1、本案讼争借款是被上诉人以银行汇款和转账的方式打入上诉人马丽英的账户,且上诉人马丽英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马丽英、蒋福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用于旧房改造和装修,上诉人蒋福明对此笔借款也是知情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审理,上诉人马丽英、蒋福明除对本案讼争借款是借给上诉人马丽英还是马丽华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林明飞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马丽英与蒋福明偿还?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马丽英、蒋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讼争借款是马丽华所借,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林明飞主张,其已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马丽英,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马丽英与蒋福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丽英主张本案讼争借款是马丽华所借,因陈依珠是上诉人的干妈,替马丽华代写了涉案的两张借条,并代为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上诉人马丽英并未提供本案讼争借款应当由马丽华偿还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马丽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两笔讼争借款均是由上诉人马丽英出具借条,其亦承认讼争借款均已由其收取并支付讼争13万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共计7800元,由本案所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看,可以相互印证本案讼争两笔借款为上诉人马丽英所借,其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上诉人蒋福明主张本案讼争两笔借款其均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款项是用于马丽华的非法集资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无法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被上诉人林明飞与上诉人马丽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也未提供本案讼争借款系马丽华非法集资的相关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材料等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蒋福明与马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蒋福明依法应当与上诉人马丽英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丽英、蒋福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马丽英、蒋福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审 判 员 周春平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