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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琦松,张晓萌,韩嘉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代表人段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旭,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立新,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西泠里1-A-302(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胡琦松,董事长。被告胡琦松,男。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萌,女。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琦松,男。被告韩嘉磊,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琦松、张晓萌、韩嘉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098《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争议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1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3年3月27日,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提取了全部借款金额。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琦松、张晓萌、韩嘉磊共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胡琦松、张晓萌、韩嘉磊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本金1500万元及在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5961108.69元,罚息87804.20元,合计金额16048912.8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胡琦松、张晓萌、韩嘉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摩迪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15961108.69元,罚息金额87804.20元(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合计金额16048912.89元,并按合同中逾期利率、罚息、违约金的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胡琦松、张晓萌、韩嘉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琦松、韩嘉磊提出本案与案外人翟家华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有关,经查,现天津市公安局认为翟家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目前翟家华现羁押在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款项涉及的合同也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范围中涉及。因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故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93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