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五里坨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石行初字第31号原告王志强,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五里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车站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西松,男,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颖,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强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五里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里坨街道办)做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五里坨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8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刘建华及被告五里坨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谢少赟、田颖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日,被告五里坨街道办对王志强做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第04号)。该文书内容为:“王志强:本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了你(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建议向石景山区国土分局或石景山区住建委机关咨询,联系方式为68829989、68876219。特此告知。”被告五里坨街道办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内容;证据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第04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相关情况,及被告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3、邮寄凭证(附网页查询邮寄结果的截图),证明被告送达告知书的情况,及被告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复(2014)25号),证明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被告为证明其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共石景山区委办公室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北京市石景山区委五里坨街道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五里坨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石办发(2011)33号);2、《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内设机构主要职责﹥的通知》(京国土石请(2012)14号);3、《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原告王志强诉称,原告是北京市石景山��秀府45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09年“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开始启动,原告的房屋位于被拆迁范围之内。因原告与该项目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7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称此信息不属于被告机关掌握范围。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应由被告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04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7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重新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证据交换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户口本登记页,证据2、《分家单》,证据1及证据2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证据3、EMS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证据4、《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第04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的情况;证据5、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邮单,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复(2014)25号),证据5及证据6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五里坨街道办辩称:一、被告做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被告职责范围内,并非由被告制作,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也不可能获取该信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被诉行为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五里坨街道办收到原告王志强邮寄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获取名称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07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补偿补助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五里坨街道办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第04号),即本案的被诉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当日向原告王志强邮寄送达了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王志强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后不服,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复(2014)25号),决定维持五里坨街道办作出的(2014年]第04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王志强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里坨街道办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不具有主动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五里坨街道办称王志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五里坨街道办实际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述信息,五里坨街道办对王志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相关的说明告知义务。综上,五里坨街道办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且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