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张超、徐元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张超,徐元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03号。负责人:张聿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张超。被告:徐元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张超、徐元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徐元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超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17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徐元风为被告张超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超自2012年7月至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超、徐元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55.3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为3335.52元,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超、徐元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了编号为“37106200900006321”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用于购买森林人汽车一部,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5.4%,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11.4条约定,对应对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09年12月1日,被告徐元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若被告张超出现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被告徐元风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超发放了贷款175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利率为5.4%。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超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55.39元,利息、复利、罚息3335.52元,被告徐元风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37106200900006321”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超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徐元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超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55.39元,利息、复利、罚息3335.5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张超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徐元风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超、徐元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徐元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26855.3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335.52元(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诉讼保全费322元,共计87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