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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忠兀与陶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兀,陶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孙忠兀,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姚蜀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陶波,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孙忠兀与被告陶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德清、人民陪审员龚成秀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忠兀的委托代理人姚蜀华,被告陶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兀诉称,2010年6月10日,孙忠兀与重庆古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古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6号“港城.泊景湾”15-1-1、15-2-1、15-3-1号出租给孙忠兀。2011年10月31日,孙忠兀与陶波就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6号“港城.泊景湾”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第二年即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标准为每年105760元。但陶波从2013年10月30日起就未缴纳房屋租金。孙忠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波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42880元。被告陶波辩称,孙忠兀与陶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孙忠兀述称的租金标准及租期均无异议。陶波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王顺海的建行账户现金转账七万多元,故陶波已经将合同租金支付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孙忠兀在2013年7月份将出租门面加锁致使被告陶波无法继续使用门面,因此2013年8月份之后,陶波未再缴纳房屋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孙忠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孙忠兀承租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56号“港城·泊景湾”15-1-1,15-2-1,15-3-1房屋(建筑面积约1542.22㎡)。2011年10月31日,孙忠兀与陶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陶波向孙忠兀承租长寿区桃花大道56号泊景湾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约240㎡。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3年。其中租金为:第一年度年租金100000元,时间期限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第二年度年租金105760元,时间期限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为:“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按半年支付租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半年租金,以后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应提前一个季度支付下半年租金,若乙方逾期缴纳房租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总租金2%的违约金”;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渝中区。”另查明,孙忠兀曾向本院起诉陶波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后孙忠兀自认陶波已经缴纳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陶波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陶波支付违约金8489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依照约定的时间、数额交付租金则是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现陶波虽辩称其已经支付房屋租金至2013年7月30日,但未能举示将现金转账给王顺海及王顺海与孙忠兀之间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陶波辩称2013年7月份后,孙忠兀将门面加锁,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孙忠兀要求陶波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忠兀在(2013)中区民初字第03111号案中已经确认租金缴纳至2013年4月30日,故租金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合同约定半年的租金为52880元,故孙忠兀要求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租金4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忠兀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房屋租金4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872元,由被告陶波负担(被告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诉讼费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清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