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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4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372号原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甲6号。负责人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俎珊珊,女,1981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奚献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西单国际大厦5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汽服务公司)与被告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茹原金阳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俎珊珊、赵延方,被告茹原金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熙,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汽服务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5时20分,我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京B×)与被告茹原金阳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京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报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自卸货车一方负主要责任,出租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出租车报废,我公司无法修复继续运营,因此产生报废损失6798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起诉时的车辆停运损失23940元及拖车费1628元,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4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茹原金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对于车辆报废损失,因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意见,是经专业人员核算,我公司认为应以66488.8元为基数,减去相应的车辆折旧费用,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停运损失,原告称该车辆已经报废,无法再进行营运,所以不存在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停运损失;对于拖车费损失,因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1日,而票据是4月1日出具的,间隔时间比较长,需要原告提供相应明细。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我公司负担。被告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两死两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诉讼费又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对此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5时20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右堤路4公里400米处,曹宪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A×)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席卫华驾驶小客车(京B×)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小客车乘车人刘红斌、李晓平当场死亡,席卫华及乘车人马士勇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曹宪奎承担主要责任,席卫华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茹原金阳公司,在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曹宪奎系茹原金阳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该公司分派的工作任务。小客车所有人为北汽服务公司,在永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席卫华系北汽服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根据该公司管理要求前往参加工作例会。2014年5月,北汽服务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报废损失、停运损失及拖车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汽服务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停运损失数额增至27930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北汽服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拟证明小客车(京B×)已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损,且目前车辆损失已超过使用价值,建议全损处理的事实;3、固定资产卡片,拟证明小客车净值的计算方式;4、承包营运合同书二份(其一承包人为席卫华,另一承包人为霍宝利),拟证明小客车的营运方式为双班营运及其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5、北京福安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小客车因此产生的拖车费1628元。经质证,被告茹原金阳公司对证据1、2不持异议,认为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66488.8元,应该以此为基数,减去相应的车辆折旧费用,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该项证据属于自证范畴,视为原告自身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拖车费发票如有明细,则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以事故车辆未经该公司定损为由对证据1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茹原金阳公司一致。另,原告北汽服务公司补充提交了小客车(京B×)销售发票、出租车原值构成及清障收费通知卡。经质证,被告茹原金阳公司认为车辆销售发票只能证明该车购买价格,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至于出租车原值构成,因系北汽服务公司自行出具,不具有证据客观性,且GPS定位仪、计价器、顶灯等在定损时未显示损毁,对此不予认可;而清障收费通知卡为通知交费,并非实际交纳费用,应以发票为准。被告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庭审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车辆销售发票未标明涉案车辆车牌信息,与本案无关,至于出租车原值构成,系由北汽服务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清障收费通知卡并非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可。另查,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03683号生效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乔小兰、李昂(涉案事故死者李晓平之妻子)精神损害抚慰金3.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2014年8月,本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4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桂清、刘聪、刘立业、国焕荣(涉案事故死者刘红斌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7.4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70万元。再查,小客车(京B×)行驶证注册与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8月14日,强制报废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北汽服务公司主张车辆原值由汽车价格、车辆购置税、GPS定位仪、计价器、顶灯等组成,其完全价格为84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本院(2014)怀民初字第036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曹宪奎与席卫华各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曹宪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席卫华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曹宪奎系茹原金阳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肇事货车在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院为保障涉案事故死者的近亲属依法得到赔偿,已在上述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作出处分,现有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尚未处理,故原告北汽服务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此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茹原金阳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参照(2014)怀民初字第0368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出租车(京B×)报废损失即车辆净值及停运损失的确定。根据北汽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出租车如进行修理所需的费用,已超过车辆的剩余价值,故保险公司建议全损即报废处理,并无不当。参照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的《机动车报废年限》中规定的出租车强制使用年限,北汽服务公司根据出租车的原值、实际使用年限以及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计算出事故发生时出租车价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需指出,北汽服务公司主张涉案出租车的原值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计价器、顶灯等费用,因其仅提供了购车发票加以佐证,故计算车辆净值损失时本院只能以购车款为计算依据。关于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一般是指客运或货运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因停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涉案出租车受损后难以修复且无修复必要,即已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因此不存在停运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拖车费损失系北汽服务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净值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净值损失四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拖车费一千一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茹原金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