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范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时间较少,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婚前承诺的房子一直没有兑现,我们现在还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也一直没有固定工作,靠父母补助我们的生活,我认为我们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短,产生矛盾后应进行积极沟通交流,双方应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婚姻关系应当可以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