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德军与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军,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胡德军,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男,汉族,上海市人。委托代理人闵锐,男,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原告胡德军与被告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宏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胡德军、被告湘潭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闵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军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16日(农历)进厂(原厂名为湘潭市锅炉附件厂,后改为湘潭市第二锅炉厂,2003年改为湘潭宏大公司)工作。23个年头的辛勤劳动,任劳任怨、加班加点,付出了近半辈子的心血和精力。2014年2月17日,被告无理由辞退原告,却未支付劳动经济补偿,太不公道。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劳动经济补偿:1、从2008年劳动法实施至原告2011年退休4年×2100元=8400元或按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元×2=168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第一项请求中的两项内容均要求主张);2、1992年至2011年计算2100元×20年=42000元。被告湘潭宏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1年期间4年的经济补偿8400元和1992年至2011年期间20年的经济补偿42000元,被告认为无需支付。2011年9月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并从2011年10月起开始领取社会养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从2011年10月起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于2014年2月解聘原告,不存在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原告2011年9月退休至今已经有三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德军陈述其于1992年8月16日(农历)进入原湘潭市锅炉附件厂(后改为湘潭市第二锅炉厂,2003年改为湘潭宏大公司)工作。被告湘潭宏大公司则称公司于2003年成立,锅炉附件厂、第二锅炉厂均与公司无关。2014年2月17日,被告湘潭宏大公司解聘了原告,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自被告湘潭宏大公司2003年成立至2014年2月17日解聘原告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4日,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及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原告胡德军出生于1951年9月19日。2011年9月19日,原告年满60周岁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于2011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2月17日离开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考勤卡(注:工牌)、工资存折及账户明细、员工合影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2003年被告公司成立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湘潭宏大公司提出,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应依法在2008年1月31日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按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即使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也早已超过。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但原告于2014年3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湘潭宏大公司提出,原告已于2011年9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胡德军出生于1951年9月19日,于2011年9月1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1年10月依法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但从2011年9月20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直至2014年3月才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的劳动仲裁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计算4年的经济补偿8400元和1992年至2011年期间计算20年的经济补偿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微信公众号“”